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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有照明」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偵查中」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佑(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足以識別未成年人劉O睿之資訊均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0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O睿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偏左行駛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劉O伯、沈O羽及被害人劉O睿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之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偏左行駛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O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渠等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嗣後無故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25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貼磁磚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104-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2號被 告 王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佑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豐原區豐年路2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段29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側偏左,適時劉O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O羽、劉O睿(劉O伯及沈O羽之子,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亦行經該處,致使劉O伯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劉O伯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沈O羽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O睿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惟王嘉佑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劉O伯、沈O羽、劉O睿受有上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趕赴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O伯、沈O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劉O伯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O伯、沈O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其等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前揭過失肇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O睿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涉犯前述2項罪名,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