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正吉」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正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許國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60號被 告 楊正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永達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西屯路1段,適許國風騎乘自行車,沿西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楊正吉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許國風上開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許國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牙齒鬆動等傷害。楊正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許國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許國風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國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