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國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及禮讓同向號誌綠燈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馬齊恆受有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足部二度燒傷、右側足部一度燒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告則為主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10號被 告 余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興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光興路與光興路401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及禮讓同向號誌綠燈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轉,適有馬齊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馬齊恆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足部二度燒傷、右側足部一度燒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余國興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齊恆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齊恆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附件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余國興應給付馬齊恆3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 一、自115年4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9,166元。 二、於116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9,174元。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