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亦婷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亦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張麗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薛亦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3其中「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亦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麗惠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交訴卷第73至77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與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而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 告 薛亦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婷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3段、進化路交岔路口,欲駛入進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上開路口兩端車道不對稱,薛亦婷行向稍向右偏)。適張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薛亦婷駕駛之小客車並行,因雙方車輛間距過近,致薛亦婷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張麗惠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張麗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尖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薛亦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亦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與相鄰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張麗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與相鄰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與相鄰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