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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貞瑩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吳芸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貞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白承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參;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82號被 告 吳貞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貞瑩於民國114年8月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昌平東六路與豐美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黃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士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4年8月5日19時8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黃士哲之配偶王慧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貞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黃士哲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坦承其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害人黃士哲先直行即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士哲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黃士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4年8月5日19時8分死亡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路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雨天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