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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昀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27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昀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昀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出標

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偵卷第29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7號被 告 張昀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皓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附近某處燒肉店內,飲用啤酒、調酒若干,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數秒鐘前,行經前開道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其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枉顧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不為停車等待,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高詡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遵從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致2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高詡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嗣張昀皓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詡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昀皓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 告訴人高詡鈞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貿然行進,致使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信賴交通號誌綠燈往前行駛;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影像截圖列印、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到場處理警員時2車現狀;肇事前2車行車動線及交通號誌情形;告訴人受傷情況;車輛受損情形即撞擊處等事實 五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佞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