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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瀞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瀞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瀞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報告書),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被 告 彭瀞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瀞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同一車道之新平路2段355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美潔騎乘車牌照號碼NUZ-75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同一車道之新平路2段355號前路段時,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陳美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關節半脫位、右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拉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右臉、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瀞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潔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美潔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彭瀞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