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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全樑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全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相驗照片、被告張全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7頁),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36號被 告 張全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樑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至該路6段5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劉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全樑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原應注意道路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機車不得進入該車道,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明聰竟貿然騎乘機車自中線車道,打左邊方向燈後,往左偏行欲進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時,張全樑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劉明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全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劉明聰之家屬劉時演之證述相符,復有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