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作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作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他罪之殘刑4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具毒品性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猶仍貿然駕車上路,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為6868 ng/mL、嗎啡濃度為7553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88 ng/mL;且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機車高;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49號被 告 鍾作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作勳(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偵查中)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之殘刑4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大於3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作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