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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宜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宜春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5月4日中監駕字第115002088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52501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4年2月18日遭吊銷(記點處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5月4日中監駕字第115002088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52501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3-65頁、偵字卷第49頁),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後,竟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告訴人邱炳憲受有右頸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左小腿內側擦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45頁之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再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4號被 告 廖宜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春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2段與中清聯絡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邱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聯絡道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邱炳憲因而受有右頸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左小腿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炳憲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宜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邱炳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闖紅燈直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㈥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遭員警舉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