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陳宏愷於民國114年11月3日4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宏愷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14ng/mL、822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攔檢時,在無其他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
有本案犯罪嫌疑前,於現場配合將沾有毒品之手機交由員警檢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合於自首要件云云。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於查證駕駛人即被告身分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餘味,並經檢視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機,在手機表面發現殘留疑似愷他命之白色不明粉末,而於查獲當場會同被告採集手機上之粉末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22頁),可認警方對被告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況被告固係配合將手機交由員警檢查,並自願配合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然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有其警詢內容為憑(偵卷23頁),且於偵訊亦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偵卷66頁),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414ng/mL、822ng/mL之程度,仍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幸未造成傷亡,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工作情形及其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施用毒品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且毒駕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害之情層出不窮,國人對此類犯罪早已深惡痛絕,政府機關及媒體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其危害性,並多次修法加重此類犯罪行為之刑責,是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不宜輕縱容忍之態度,應為社會大眾之共識,被告卻漠視法律規範,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再參以被告起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一度推諉卸責,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 告 陳宏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愷於民國114年11月3日4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3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一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陳宏愷持有的手機留有疑似毒品粉末,復經警徵得陳宏愷同意於同日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14ng/mL、82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11月3日4時25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5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濃度值為1414ng/mL、822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