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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雯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雯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雯欣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遭後方車追撞,應無過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雖係遭後方車追撞,屬無過失,但明知被害

人林子淵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陳凱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至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拘役50日,92年6月2日確定(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但非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仍符合緩刑前提,且被害人林子淵、陳凱威均未提告,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 告 游雯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雯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行經西屯路1段393號前時,適林子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本案機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追撞本案機車後,再撞及至沿同向行駛於林子淵機車左後方、由陳凱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子淵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雯欣因遭林子淵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致本案機車產生明顯搖晃,游雯欣並回頭張望情況,並將本案機車停靠路旁向後方觀望,顯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將林子淵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子淵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陳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再撞擊證人陳凱威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數張、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證人陳凱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再撞擊證人陳凱威所駕駛之車輛,並致被害人受傷,嗣被告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下沒有感覺有碰撞,伊覺得沒有伊的事情,伊就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路口,騎乘本案機車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車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凱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害人撞擊本案機車車尾時,本案機車已產生明顯且劇烈之晃動,被告當時業已意識到車禍事故之發生,隨即回頭張望,復將本案機車移至路旁停放,並持續回頭確認情況等情,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證人陳凱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可預見渠騎乘本案機車,經後方機車追撞,將使後方機車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又衡諸常理,人體在陡然摔落柏油路面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得預見告訴人將因此交通事故將受有傷害,本應依法停留在現場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亦未採取協助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其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