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並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96號被 告 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左轉振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馬漢忠、陳尤慧於上述路口沿復興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李建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馬漢忠、陳尤慧發生碰撞,致馬漢忠受有右上肢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陳尤慧則受有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又李建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漢忠、陳尤慧委任陳伯彥律師、趙寶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漢忠、陳尤慧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寶珊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