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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清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清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彭雅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致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19號

被 告 潘清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樹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鎌村路40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無名巷內,適有彭雅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鎌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彭雅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雅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清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禮讓對方,是對方跌倒來撞伊云云。 2 告訴人彭雅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雅聿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彭雅聿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潘清樹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前揭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而告訴人彭雅聿騎乘機車行至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