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71號、第4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名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名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受刑之執行,本案再犯同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屬相同,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法益欠缺尊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至其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自我、深切反省,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被告本案各別罪情與前案執行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屬持有毒品與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其難予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是其驗餘部分(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驗前總純質淨重6.666公克。 2 愷他命盤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71號114年度偵字第49654號被 告 劉名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於114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東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購買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仍於114年6月10日0時30分許,自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0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在人行道上倒車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劉名軒後主動再交付其隨身口袋內愷他命2包(共3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666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45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1497、47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2.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我是前幾天施用愷他命,我於當天0時30分許,從大甲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我去臺灣大道載人要回大甲區,還沒倒車就被警察攔下,我認為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2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是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