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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鋐生

住○○○○○區○○里00鄰○○路00巷00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鋐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鋐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快車道由經貿一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北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路2段6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前,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朱怡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平路慢車道往敦化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朱怡蓉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王鋐生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怡蓉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㈩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鋐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然於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能注意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