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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PHUONG QUYNH (范氏芳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THI PHUONG QUY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I PHU

ONG QUY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經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員警依車號通知車主阮文建後,循線查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又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 告 PHAM THI PHUONG QUY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PHUONG QUYNH(越南籍逃逸移工,中譯名范氏芳芎,以下簡稱范氏芳芎)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投西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時,欲左轉進入中投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濕潤夾雜、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遲至交岔路口處始顯示方向燈,且顯示方向燈與左轉一同進行,且未禮讓直行車任意將車身靠左減速前行;適有邱芊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同方向行駛,正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續為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范氏芳芎所騎乘重型機車直接靠左搶入邱芊芬所騎乘機車直行路線,邱芊芬閃躲不及,以其所騎乘車輛車頭撞及范氏芳芎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且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向右側翻滾,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范氏芳芎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停車,知邱芊芬因此倒地受傷,聽聞邱芊芬稱欲報警處理,擔心其逃逸外籍移工身分遭發現,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助傷患,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氏芳芎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後告訴人邱芊芬倒地受傷並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仍因逃逸移工身分而逃逸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邱芊芬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騎乘車輛顯示方向燈隨即減速靠左、未禮讓直行車左轉;告訴人告知被告報警隨即逃逸;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外籍男子阮文建之證述 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范氏芳芎,與之為故交卻故意陳報錯誤姓名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查獲被告過程;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警員到場等事實 五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 被告為逃逸移工,自110年起居無定所藏匿於我國非法工作等事實 七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未於左轉前先行顯示方向燈;被告未於左轉前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減速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倒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使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