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KHAI(陳文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VAN KHAI(陳文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KHAI(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事
故,得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偵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6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見偵卷第59頁),且本件既已宣告緩刑,情節非至惡,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 告 TRAN VAN KHAI(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凱)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KHAI(中文名:陳文凱)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菁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菁埔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震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陳震烜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VAN KHAI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震烜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K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震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震烜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