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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玫輔 佐 人 陳麗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欣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害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34號被 告 林欣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玫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陳麗雪),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右側車道往三民路2段方向前進,於行經民族路118號前時,前方適有徐煜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路右側車道往三民路2段方向前進。徐煜傑因前方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正要停等紅燈,跟著煞車以停等紅燈。林欣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005-LS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從後追撞徐煜傑所騎乘之P2B-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使徐煜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欣玫亦倒地受傷,林欣玫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欣玫於肇事後,依當時客觀情狀,主觀上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徐煜傑有受傷之可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徐煜傑同意或為任何救護徐煜傑之措施,於同日11時34分許,趁徐煜傑正在使用手機報警之際,逕行騎乘005-LS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經徐煜傑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按:徐煜傑未提出肇事逃逸罪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玫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被害人徐煜傑所騎乘之機車,且未停留在現場。 2.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摔倒,覺得雙方都是機車應該沒事,跟對方說沒有什麼爭議就先離開等語。 2 被害人徐煜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而受傷之經過。 2.被害人正在撥打手機報警時,被告突然將機車牽起,說有事很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騎車離去。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後005-LSZ號及P2B-85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2.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被害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肇事因素。 2.被害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005-LS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該部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陳麗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