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晨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晨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125頁),是被告依法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違反兩段式左轉標誌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在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違反兩段式左轉標誌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林瑩姿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髖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另斟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53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而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32254號被 告 蕭晨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3時16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環中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瑩姿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髖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瑩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晨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林瑩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瑩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75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詢車籍駕駛資料。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僅領有汽車駕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佐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蕭晨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碼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兩段式左轉)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瑩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瑩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