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仲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5年度偵字第4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23頁),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顯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115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犯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2次)、10月(1次)、7月(2次)、8月(2次)、10月(1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不詳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5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8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內東園稻田森林公園旁馬路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A01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為警執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3524ng/mL,甲基安非他命:3387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70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879ng/m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70號)、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