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健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姿伶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曾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 告 李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9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內側車道往文中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惠中路148號之城市車旅惠中B區停車場前時,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適有陳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對向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行經該停車場入口。李健銘本應注意對向來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李健銘所駕駛之BGK-397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與陳姿伶所騎乘之PBR-9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致使陳姿伶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李健銘與陳姿伶當時均未報警處理,各自駕車及騎乘機車離去。陳姿伶於同日夜間感到不適就醫,復於翌日(9月4日)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李健銘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與告訴人陳姿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然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晚上打電話跟伊要車損理賠及醫藥費,伊覺得不合理等語。 2 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經停車場入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擦撞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GK-3971號自用小客車及PBR-9876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PBR-98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對向來車,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肇事原因。 6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狀態查詢資料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