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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懿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懿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懿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更應注意自身精神狀態於駕駛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分心疏忽致追撞告訴人王誠徽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引發本案連環車禍碰撞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25號被 告 郭懿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懿溱於民國114年9月9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王誠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遇車流暫停,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王誠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TEB-6607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陳玉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秉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誠徽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懿溱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誠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懿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誠徽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①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發生時之天候、路況、雙方進行方向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因車流暫停車輛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