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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靜雯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中司偵刑移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及積極取締酒後駕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A03受傷,實值非難;另斟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酒測之數值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於偵審均遵期到庭且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已履行3期賠償金之給付(第四期款延至下期款一次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A03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偵字卷第137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4306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3段某處,飲用啤酒後,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紀○安(108年次,未成年、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明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69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路段行駛於其前方由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兩輛機車滑行後撞及張仁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03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擦傷及撕裂傷(5.5公分)、右腳擦傷之傷害,其3人均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該醫院調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A0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遭酒後駕車之被告從其左後方追撞,致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與倒地後滑行之前開兩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 警員至前開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7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賠償金分期履行尚未起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二】:本院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中司偵刑移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影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