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煜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後」更正為「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商標法、毒品
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37號被 告 邱煜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之餘味,經警帶回警所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812ng/mL、21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煜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812ng/mL、2105ng/mL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