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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柄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柄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拘役9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20日,於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再於不詳時、地,飲用不詳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檳榔裡之石灰有添加酒精,仍於115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約10餘包」、第9行「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柄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涉犯之肇事逃逸、竊盜、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所處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拘役9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20日,於114年7月24日執畢出監),嗣於11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竟仍在食用大量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對於交通安全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5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 告 許柄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不詳時、地,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5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5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北巷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柄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騎 車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有另一位同事也是吃檳榔,他有測也是有酒精反應,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吃檳榔的關係才會有酒精反應云云。衡以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1桶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榔,而為長期販售,於上開過程中,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使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則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克,是被告所辯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光碟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