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昌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昌益於民國115年2月22日4時至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樂匯自助式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昌益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林韋廷,因而使林韋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昌益隨後又不慎擦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NU PASTA臺中萬和店」之店外花圃,致本案車輛之車牌遺落現場。林昌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韋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逸,經警循車牌及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7時14分許,前往林昌益住處依法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昌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廷、證人即「NU PASTA臺中萬和店」店長卓依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林韋廷,肇致本次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及「NU PASTA臺中萬和店」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及「
NU PASTA臺中萬和店」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又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