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前方告訴人
蔡秀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肌腱炎、左肩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併撞擊症候群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在本案屬無過失,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趙春木 64歲(民國50年9月14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春木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180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蔡秀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秀如受有左肩鈍挫傷、肌腱炎、左肩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併撞擊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如委請其子陳泰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垃圾車經事發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被告並坦承係因眼睛有異物疏失來不及煞車始撞到前車等語。 2 告訴人蔡秀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自後撞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泰源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各1份 ④事故現場照片7張 ⑤行車紀錄器像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趙春木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蔡秀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