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畯豪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楊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劉瑩先行通行,因而擦撞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大部分均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見其嚴重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瑩調解成立,約定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畯豪(原名楊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連俊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右轉西屯路行駛,適有行人劉瑩沿重慶路行人穿越道往青海路方向步行,突遭楊畯豪駕車擦撞其身體左側,劉瑩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詎楊畯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畯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是綠燈,機車可以通行,行人不可以通行,也沒有擦到撞到,如果有受傷,應該會叫救護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連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犯有施用毒品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