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4、1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育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
餘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起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同為毒品或因毒品衍生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4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攔查,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復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3703卷第56、67頁)在卷可參。雖員警對被告盤查後,查得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可疑」之行為情狀,尚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員警當時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毒品之具體犯罪情節,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是本件被告應係符合自首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顯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1734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4號115年度偵字第14190號被 告 詹育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本署115年度毒保字第23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4190號)
二、詹育皓於114年10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3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8段上某處、臺中市○○區○○○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分別當場扣得針筒1支、3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34號,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22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52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