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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星蓉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 告 吳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由樹德九街往振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與振福路49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何星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孩,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吳翊銘之前方,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至振福路499巷,遭吳翊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何星蓉受有尾骨骨折、臀部鈍挫傷之傷害(該名小孩未受傷)。吳翊銘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何星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有機車,伊沒辦法閃避,就碰撞前方要左轉之機車等語。 2 告訴人何星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欲左轉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查駕駛與車籍資料2份。 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具有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②案發時之天候、路況及雙方行車之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