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昌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另以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昌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得知
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其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183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 告 蔡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益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至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前,本應保持前車與後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前方楊昭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使楊昭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推往前撞擊前方CAY-7082號自用小客車,楊昭胤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蔡昌益明知楊昭胤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楊昭胤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昭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昭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詩穎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詩穎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