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桄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於發現告訴人何紀碧霞之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逆向斜穿跨越禁制標線,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惟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併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28號被 告 陳桄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桄鴻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與忠明八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忠明八街往忠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忠明八街,適何紀碧霞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忠明八街7號前路口轉角處起步,逆向斜行穿越設在忠明八街之雙實黃線後行駛在陳桄鴻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紀碧霞倒地受有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何紀碧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桄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何紀碧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紀碧霞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 ⑦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