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杰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杰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杰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即貿然左轉行駛,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蔡明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兩造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又考量告訴人於夜間未開啟頭燈且超速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未婚,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 告 劉杰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睿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彎;適蔡明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明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杰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明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啟亮頭燈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