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玲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精科五路方向行駛」,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秋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王星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達成共識,目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雖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衡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後,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 告 王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段與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之交岔口(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王星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向上路5段待轉區起步往東行駛經過本案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王星筌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筌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秋玲於偵訊中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坦承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車禍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星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光田醫院11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