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第1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耀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W7-599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駕駛車輛上路,並闖紅燈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情節較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遭緝獲,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查,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芸芯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頭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W7-59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4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太平路與柳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芸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柳川東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陳耀輝前揭之疏失,陳耀輝所駕駛之A車遂撞擊B車,致張芸芯倒地而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頭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耀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陳耀輝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車輛號牌遭註銷扣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自行購買鐵牌並切割偽造車牌號碼「W7-5993」號車牌2面後,將該等車牌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嗣因警員受理民眾檢舉到場查處,發現車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偽造之車牌號碼「W7-5993」號車牌2面。
三、案經張芸芯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芸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紙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紙、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A車,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W7-59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