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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傑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114年度偵字第49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補充「被告周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緝卷第5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油1瓶及殘渣罐1瓶,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10頁),而屬違禁物,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114年度偵字第49336號被 告 周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傑偉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3日0時25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臨時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菸油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餘重量97.3625公克,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殘渣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241、1065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菸油1瓶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菸油1瓶(驗餘重量97.3625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32號)、殘渣罐1瓶(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26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