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桂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桂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適同向後方」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第8行「貿然超越梁桂珠之車後左轉彎」更正為「貿然往左偏移行駛欲左轉彎」,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桂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林秀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復斟酌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3號被 告 梁桂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桂珠於民國114年2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南興路與長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後方有林秀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至肇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貿然超越梁桂珠之車後左轉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芠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暈、頭痛、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桂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林秀芠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林秀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