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嘉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於115年7月22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銘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沛涵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肩頸拉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 告 張銘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嘉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段與臺中市西區長春路交叉口(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沛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美街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沛涵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肩頸拉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涵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