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HUU TRONG(中文名:段友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OAN HUU TRONG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致告訴人施姍汝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未能確實遵
守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施姍汝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就學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惟被告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頁145),故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06號被 告 DOAN HUU TR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友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阮黎明煌),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方向往北湖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北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施姍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並右轉北湖街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姍汝受有頭部外傷伴隨頭皮血腫、腦震盪、右手腕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和雙肘部挫傷之傷害。詎段友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騎乘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因其非法居留身分擔心遭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段友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姍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友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2 告訴人施姍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 ㈡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阮黎明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並使用,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㈠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興路1段與北湖街交岔路口時,仁慈街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足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顯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態樣不同,且肇事逃逸係於犯過失傷害罪後另行起意為之,2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