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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慧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狀附之協議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友人即證人黃俊龍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王慧珍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協議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按(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交訴卷)。暨審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辯護人所提書狀之記載暨所附戶籍謄本)、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 告 蔡慧君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君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俊龍,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快車道往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紅燈貿然行駛,適邱仕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十甲東路往臺中市大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5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蔡慧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江世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邱仕學之配偶王慧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俊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俊龍,與被害人邱仕學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係告訴人之配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室:一般生化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114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駛,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7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江世仁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上開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江世仁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69號)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