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害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得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 告 陳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大業路往市政南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陳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應依指示轉彎,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轉彎,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淑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陳宗煌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且陳淑玲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