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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丞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丞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致生車禍,嗣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白承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參;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17號被 告 江丞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丞崴於民國114年5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於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王頤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新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江丞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頤楷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惟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與機車)、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4年5月21日8時13分許死亡。

二、案經王頤楷父親王得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丞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4年5月21日、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台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車籍查詢結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2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及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04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發生上開車禍,致王頤楷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與機車)、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4年5月21日8時13分許死亡,有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各2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王頤楷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江丞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並無前科,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王頤楷死亡,致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調解成立,而被告履行調解之情況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重要參考,請鈞院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