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心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號、第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心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15偵9149卷第40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號115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 告 邱心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詮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內側快車道由三民西路往樂群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快車道欲右轉彎時,應讓同向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超速行駛,因此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單側肺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邱心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王志強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志強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0804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覆議字第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