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基於1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徐綉婷、徐珮芸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徐綉婷、徐珮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0號被 告 林金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榆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7時46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雙向單線車道)由惠中路往往弘孝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口,欲左轉進入弘孝路時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徐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徐珮芸,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惠中路往弘孝路方向直行,林金榆於左轉時未保持與徐綉婷所騎乘機車之車距,2車因而發生擦撞,徐綉婷及徐珮芸均人車倒地,徐綉婷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擦傷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徐珮芸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綉婷及徐珮芸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115年3月5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及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乘坐告訴人徐綉婷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及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徐綉婷及徐珮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綉婷及徐珮芸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