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建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 告 彭建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維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葉足敏駕駛、後座搭載女兒蔡佩宸之車牌照號碼MNK-0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葉足敏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脛腓關節分離之傷害;蔡佩宸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移位、右側足第五蹠趾關節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足敏、蔡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維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葉足敏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足敏、蔡佩宸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葉足敏、蔡佩宸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傷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於114年4月14日在貴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5年5月5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人,此有貴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及本署115年5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資參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