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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明

居臺中市○里○○○○○00號信箱(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明於民國114年6月24日4時4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往瑞城一街方向步行,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欲穿越成功路,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道路,適有謝勝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騎乘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謝勝河因張永明貿然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而撞擊張永明,致張永明受有顱內出血、脾臟、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腓骨幹閉合性骨折等傷害;謝勝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脾臟及腎臟撕裂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雅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㈥張永明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

穿越道路,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謝勝河死亡,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盧雅惠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115年5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積極與告訴人盧雅惠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