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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俊億」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李俊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並非相當輕微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64號被 告 賴俊億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4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億於民國114年7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漢口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李俊芳騎乘在漢口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到陳瑞宏、陳偉彥(陳瑞宏、陳偉彥未受傷)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QD-0223號自小客車。李俊芳經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俊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俊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