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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2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莊景文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擦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仁傑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17頁),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母親、受傷的哥哥、姐姐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號被 告 莊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文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快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柳川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前向右跨快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太平路往光大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快慢車道行駛並右轉。適楊仁傑騎乘車牌照號碼MWG-068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同向行駛在莊景文右後方之慢車道,因莊景文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楊仁傑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仁傑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莊景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從快車道跨快慢車道行駛,於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