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加「被告梁育銘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致告訴人羅秋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羅秋芳已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本案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55號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丁映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松竹路1段52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松竹路1段520巷時,本應注意自前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後,於銜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右後側車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古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羅秋芳,自同路段右後方直行前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古慧婷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營業大貨車)造成肢體多處擦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羅秋芳亦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深度擦傷、四肢擦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腳大面積傷口併左腳踝關節及肌腱外露、左腳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二、案經死者古慧婷之兄古名偉、羅秋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駕駛甲車和乙車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古慧婷死亡、告訴人羅秋芳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和乙車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878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慈醫診字第2512024977號診斷證明書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右轉彎進入路口時,因未注意禮讓右後側車直行車先行並作適時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之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古慧婷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營業大貨車)造成肢體多處擦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告訴人羅秋芳亦因而受有臉部深度擦傷、四肢擦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腳大面積傷口併左腳踝關節及肌腱外露、左腳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古慧婷死亡及告訴人羅秋芳受有傷害,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死者家屬及告訴人和解意願,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